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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诉李雪、黄永强、刁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李雪,刁洪涛,黄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洪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强,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黄永强、刁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3)名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2时13分,李雪搭乘黄永强的人力三轮车,至雨城区沿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刁洪涛驾驶川T098**号小型客车与黄永强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雪身体受伤、衣物和眼镜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雪当天在雅安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442.74元,其中刁洪涛垫付1800元、黄永强垫付1859元。李雪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软伤;2、右膝半月板Ⅰ-Ⅱ°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理疗康复;2、如有不适速来院就诊;3、门诊随访。2012年10月30日,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刁洪涛与黄永强负同等责任,李雪无责任。2013年1月21日李雪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雪构成十级伤残、建议门诊康复费每天71元,2个月为宜。刁洪涛驾驶的川T098**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雪垫付鉴定费13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620元。李雪与其夫共同养育1女查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李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雪予以赔偿。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原审法院采信,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李雪因受伤,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侵权人刁洪涛和黄永强按责任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李雪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李雪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缺乏证据和充分的事实理由推翻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李雪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李雪实际住院26天,出院后需门诊治疗2个月,其误工时间按86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根据李雪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李雪的其它诉讼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李雪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496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5442.7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4260元、误工费8452.08元,合计73998.82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雪财产损失900元、人身损失71798.82元,合计72698.82元;二、李雪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刁洪涛、黄永强分别负担650元;分别抵扣刁洪涛、黄永强垫付款1800元和1859元后,由李雪返还刁洪涛1150元,返还黄永强12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20元,由其自行负担;四、驳回李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刁洪涛负担643元,黄永强负担643元。案件受理费李雪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3)名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3.诉讼争议金额为:50644元。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判决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报告应作为证据采信。2.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报告,其伤者李雪不构成伤残,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李雪、黄永强、刁洪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雪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针对李雪的伤残等级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即:2013年1月21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011年3月司法部发布实施)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雪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013年6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2002年四川辞书出版社出版)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雪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达不到评残标准。本院认为,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之规定,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位阶高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采信了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李雪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代理审判员  叶正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