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283号韦曼义诉黎艺、来宾市鑫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曼义,黎艺,来宾市鑫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韦曼义。委托代理人吴斌,特别授权。被告黎艺。被告来宾市鑫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定。委托代理人覃宗安,特别授权。原告韦曼义诉被告黎艺、来宾市鑫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鑫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敬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娜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曼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黎艺、被告鑫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住宅认购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来宾市上湾·亲河名居X号楼XX号住房。协议书约定:住宅折价后总价人民币195000元,首付定金人民币105000元,余款90000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并规定了双方违约承担的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05000元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的规定,被告须在2012年11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是在2012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黎艺携款潜逃,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协议的约定。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的售楼部,并提出要求退钱退房的意见,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予解决。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10000元,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住宅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鑫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规定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缴纳了105000元的定金;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黎艺的行为是鑫鸿公司的授权;证据4、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黎艺与鑫鸿公司的关系。被告黎艺口头辩称,与原告签了合约,并收了钱是事实,但签购房合同,是与售楼部签的,现该房未出售,意见房子给原告。被告黎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鑫鸿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住宅认购书,原告购买的是上湾亲河名居X号楼XX号房,虽然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款是19.5万元,定金是1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0%,根据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已交付10.5万元定金,但黎艺出具的收据写的是购房款10.5万元,从书写的内容看,这不属于定金。按照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定金,定金应是39000元(195000元×元20%)。如果把10万元作为定金,黎艺、鑫鸿公司都没有把原告认购的房出卖给别人,所以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1万元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鑫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艺、鑫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鑫鸿公司签订了《住宅认购协议书》:一、定购物业,买受人(原告)自愿购买出卖人(被告)出售的上湾·亲河名居X号楼XX号住房。二、付款方式,买受人同意选择一次性付款。三、房价款,买受人定购上述住宅暂定建筑面积93.46平米,折价后总价人民币195000元。四、定购条件:1、买受人应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同时,就所认购住宅向出卖人交纳购房定金每套人民币拾万元整。2、买受人若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须在2012年11月10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清不低于总房款的50%的首期房款(定金自动转首期房款)。余款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全部付清。……6、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双方约定购房定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出卖人违约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将该住宅售予他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如买受人违约更名或违反本协议第四款中第2条或第3条,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所定购的住宅另行处理,并没收购房定金与所有优惠,买受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韦曼义通过银行转帐付给黎艺115000元,用于交纳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韦曼义交来购房款项(1-1-203)¥105000.00(另有10000元作为1-1-402住房的购房定金)。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不能在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的售楼部要求退钱退房,但被告不予解决,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艺、鑫鸿公司签订的《住宅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了购房定金,被告在出具收据时虽书写为购房款项,但按约定的本义实际是购房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约定定金100000元过高,应按认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定即39000元(195000元×20%)。由于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造成不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同时返还购房款66000元(105000元-定金39000元)。据此,原告诉请按105000元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按39000元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被告黎艺、鑫鸿公司抗辩主张现该认购房未卖给别人,故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鑫鸿公司抗辩主张款项未汇到其的账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艺向原告韦曼义双倍返还购房定金78000元;二、被告黎艺向原告韦曼义返还购房款66000元;三、被告来宾市鑫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曼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韦曼义承担1400元,由被告黎艺、来宾市鑫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4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敬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娜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