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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雪峰引线厂,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负责人兰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军礼、被告人邱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兰某某、李良生与被告人邱某某之父邱纪云签订了田土山岭协议。之后,兰某某等人利用邱纪云所承包的山岭开办了醴陵市雪峰引线厂,该厂的负责人为兰某某。2010年4月,邱纪云与兰某某、李良生签订了挂靠建造引线车间协议。2013年前后,因土地租赁、引线车间挂靠及邱纪云工资等相关问题,被告人邱某某与醴陵市雪峰引线厂产生意见分歧并引发纠纷。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以要求醴陵市雪峰引线厂解决土地问题,赔偿其哥哥邱乙某被抓后的损失和以醴陵市雪峰引线厂厂里欠其父亲邱纪云24**元工资为由,跑到醴陵市雪峰引线厂,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厂里的招牌、厂内门卫室内的总闸电表、浆引的工棚和另外两间车间的十块石棉瓦砸烂。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以要求解决土地问题,赔偿其哥哥邱乙某被抓后的损失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和铁锤将醴陵市雪峰引线厂门卫室内的一个电闸开关、二个车间厂房的石棉瓦和一间小车间的墙体砸坏。2013年6月28日、7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再次以与6月18日同样的理由,分别用从醴陵市雪峰引线厂附近一村民家中的锄头及地上捡起的石头,将醴陵市雪峰引线厂的总电表砸坏。经鉴定,醴陵市雪峰引线厂四次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11271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以兰某某未解决土地问题和未赔偿其哥哥损失为由到兰某某家中,持随身携带的两把砍刀将兰某某家中的大门玻璃、烟柜一个、麻将桌一张、电视机屏幕一个、摩托车一辆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家被被告人邱某某砸烂的物品价值4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诉称,被告人邱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18日、6月28日、7月6日及10月10日到醴陵市雪峰引线厂损坏财物,故起诉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财物损失21050元、员工停产期间工资损失63000元。(21日×20人×150元/日/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同意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当庭口头委托其兄邱乙某为其进行调解,本院电话通知邱乙某到庭调解。邱乙某未到庭参与调解。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于2010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醴陵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2013)87号、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本院(2008)醴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5、辨认笔录;6、租用田土山岭协议书;7、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8、挂靠建造引线车间协议;9、被损坏财物照片;10、证人李某某、邱甲某、朱某某、谭某某、邱乙某、陶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兰某某陈述;12、释放证明书;1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员工工资及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2013年10月10日对该厂造成的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相关请求及证据,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相关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损失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此款限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醴陵市雪峰引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