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被害人李某承租的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11幢16间6楼前半间的出租房。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出租房内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并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1800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银行交易明细,领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