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用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母亲曹某等人因门口摊位垃圾清理问题与陈某戊、陈某丙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用两把菜刀将徐某(系陈某戊之母)的脸部及陈某戊的头部和背部砍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戊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陈某戊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徐某、陈某戊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曹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被害人伤势照片;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用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