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徽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文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文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铝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民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洛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马铝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天马铝业公司与普洛特公司就买卖铝箔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订单确定、交货方式、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普洛特公司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7日先后向天马铝业公司采购了铝箔2.472吨、9.376吨,货款分别54625.35元、202380.96元。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普洛特公司确认尚欠天马铝业公司256646.31元。随后的8月至12月间,天马铝业公司多次派员前往普洛特公司处催讨,为此天马铝业公司支出差旅费7980.5元,普洛特公司曾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付款承诺,但未兑现。2014年1月3日天马铝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普洛特公司向天马铝业公司:1、偿还货款256646.31元;2、支付利息6955.87元;3、支付催款出差费7980.5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天马铝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天马铝业公司、普洛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合同约定。三、送货单二份,证明天马铝业公司销售货物,普洛特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四、发票二份,证明货款金额。五、对账征询函一份,证明经对账,普洛特公司欠款256646.31元。六、普洛特公司的还款计划及短信承诺照片各一份,证明普洛特公司曾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拖欠货款至今。七、业务员催款差旅费报销单四份,证明天马铝业公司为催讨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普洛特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天马铝业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天马铝业公司与普洛特公司就买卖铝箔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订单确定、交货方式、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普洛特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向天马铝业公司采购了铝箔2.472吨、9.376吨,货款分别54625.35元、202380.96元。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普洛特公司确认尚欠天马铝业公司256646.31元。随后,天马铝业公司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为此天马铝业公司支出差旅费7980.5元,普洛特公司也作出付款承诺,但未兑现。2014年1月3日,天马铝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普洛特公司向天马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56646.31元、利息6955.87元、催款出差费798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天马铝业公司与普洛特公司双方就买卖铝箔达成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天马铝业公司已经依约向普洛特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普洛特公司收货后未在履行期限内及时付清货款。普洛特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天马铝业公司催款而发生的差旅费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的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故对天马铝业公司诉求普洛特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56646.3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天马铝业有限公司催款费用79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小 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