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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廖光喜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光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刑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廖光喜,男。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宜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桂中监狱。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光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以河市检刑抗(2013)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履务,原审被告人廖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廖光喜到宜州市的几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伪造相关车辆证件,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所得款项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廖光喜以租车为由到宜州市豪辰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英伦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7443元),后于2012年7月28日将该车拿到合顺寄卖店,称该车是其刚购买的二手车,骗取覃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抵押获款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车主。2、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廖光喜伙同周宜兴(另案处理)到宜州市豪泰酒店停车场内的易卡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MGL9**的上海通用五菱宝骏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5028元),伪造该车的相关证件后,以车主的名义将车抵押给张某,获款5万元。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车主。3、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廖光喜到宜州市豪辰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大众朗逸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3307元),伪造该车主彭某某的相关证件后,以车主亲戚的名义将车辆抵押给张某,获款6万元。4、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廖光喜到宜州市好运来租车行租赁一辆雪佛兰乐风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4252元),伪造车主韦某某的相关证件后,抵押给张某,获款4万元。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车主。5、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廖光喜到宜州市好运来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荣光牌微型车(价值38650元),伪造车主的相关证件后,将该车抵押给丰隆寄卖行韦某某,骗取借款2.5万元。同月26日,被告人廖光喜从张某处取回桂M×××××号宝骏牌小轿车后,以车主的名义将车抵押给隆丰寄卖行,赎回桂B×××××牌五菱荣光微型车,同时再次骗取隆丰寄卖行人民币17500元。6、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廖光喜持伪造的桂B×××××五菱荣光微型车车主周某某的相关证件,以周某某的名义将车抵押给陆某,骗取借款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光喜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的陈述和廖光喜在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预付款、寄卖借款合同、扣押四辆车后返还给受害人的清单、受害人对被告人廖光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光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光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光喜在公安机关已侦查确认其为诈骗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廖光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将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其犯诈骗罪的刑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廖光喜对抗诉意见没有异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予经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日,宜州市公安局根据群众的举报将涉嫌诈骗的廖光喜抓获归案,因廖光喜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3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人廖光喜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光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廖光喜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的事由与其犯诈骗罪不是同一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是另一行为,被拘留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的规定,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不应折抵其犯诈骗罪的刑期,原判予以折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处罚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廖光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廖光喜退赔宜州市豪辰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人民币93307元、退赔覃连斌人民币20000元,退赔张武人民币150000元,退赔隆丰寄卖行人民币42500元,退赔陆林人民币30000元。二、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廖光喜的刑期起止部分。三、廖光喜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正灵审判员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