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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艳军诉被告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艳军,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李东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艳军诉被告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诉称: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送氧气、乙炔和液化气,合计人民币135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565.00元。被告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原告卖给被告氧气163瓶,约定价款人民币2445.00元,卖给被告乙炔154瓶,约定价款人民币9240.00元,卖给被告液化气21罐,约定价款人民币1880.0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13565.00元。原告卖给被告的氧气、乙炔和液化气,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卡片(购货单)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氧气、乙炔和液化气,在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建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艳军支付氧气、乙炔和液化气价款合计人民币13565.00元。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士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如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