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溪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四���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但仍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苍溪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当地村干部调解,并无好转,原、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19日作出不准其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各在一地,互无音讯,夫妻关系也未和好。2012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和本院(2010)苍溪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在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刘某甲,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女能独立生活时止,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荣人民陪审员 李光强人民陪审员 李显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