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蒙某在义乌市义亭镇铜溪小区5栋5单元402室被害人邓某租房留宿时,趁被害人邓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邓某放在房间枕头下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890元)。同日被告人蒙某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8900元的价格卖予一金店老板。从被告人蒙某处扣押的赃款余额6800元及所盗黄金手链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东振珠宝质量保证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