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龙民七初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皮文军与张洪志排除妨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文军,张洪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龙民七初第00494号原告皮文军,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61********,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组。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志,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55********,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嘴村*组。原告皮文军与被告张洪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文军于2000年9月30日与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新地村与山嘴村交界的河滩地一处。2013年4月,因被告张洪志在该河滩地内修建房屋、栽种树木及堆放杂物,双方均主张争议地块属于自己的承包范围,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河滩地位于山嘴村与新地村交界处,原、被告所在村对该争议地均主张所有权,故权属不清、地界不明,该争议应由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皮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宝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