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金州集团前后岸双丰西路39号门口摆摊销售音像制品。同年5月17日21时许,该摊位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现场缴获各类音像制品776张。经鉴定,涉案的776张音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为未遂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系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及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