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伟全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应聘入职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公司,任业务员,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市场开拓与维护,市场信息跟进与反馈,订单生产、发货、货款回笼进程的跟进与协助,确保货款及时回笼以及欠款催收等。2012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使用个人账户,先后收取公司三家客户的货款,并将部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公司客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某电器经营部的货款人民币30500元,将部分货款共26500元以转账方式上交宇和公司,余款人民币4000元据为己有。2.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公司客户无锡市某机电经营部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据为己有。3.被告人陈某某收到公司客户东莞市某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以转账方式上交宇和公司,余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据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侵占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委托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某、史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无锡市某机电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出具的关于业务员工作职责的说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对账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任职公司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工作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