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殷某甲、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曾用名:殷龙飞,群众,系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乙,群众,系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乙驾驶农用车在北清河村南因超车与驾驶农用三轮车的郭某丙发生争执,导致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甲用斧子砍伤被害人郭某乙,后被告人殷某乙将被害人郭某丙拉倒,被告人殷某甲又用斧子将被害人郭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丙之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于2013年7月18日到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及派出所干警出具的自首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供述;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陈某、殷进行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周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瑞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