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静,韩萌,王军华,郑兰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致富,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信贷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静,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韩萌,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军华,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郑兰彩,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静、韩萌、王军华、郑兰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韩萌、王军华、郑兰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静于2013年4月5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到期。由韩萌、王军华、郑兰彩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静、韩萌、王军华、郑兰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1500‰,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韩萌、王军华、郑兰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静该笔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萌、王军华、郑兰彩自愿为王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萌、王军华、郑兰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被告王静、韩萌、王军华、郑兰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萌、王军华、郑兰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静、韩萌、王军华、郑兰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