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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叶某某,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夏某某(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下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0x5**轿车沿本区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x公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18,219.7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金额;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证据不充分;物损认可500元;鉴定费、施救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属实。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天。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x年x月xx日至201x年x月xx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107.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和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和清单、施救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鉴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确定34,9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80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认为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199元计算4个月为宜,即8796元。误工费,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难以采纳其辩解意见,故对原告按每月2900元计算7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即20,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400元。交通费和救护车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8元。物损中的车辆修理费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凭据确定130元;衣物损及眼镜损失,虽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第一、第二被告认可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49,693.60元,属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34,9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0,107.6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由自费负担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且交强险设立的第一目的为保护受害人,与商业三者险分散风险的目的不同,故非医保部分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0,107.60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8796元、交通费208元,合计200,05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90,056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修理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则第三被告赔付。施救费130元、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43,193.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第一、第二被告认可的物损500元,合计6500元,不属于第三被告理赔范围,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鉴于其已垫付34,107.80元,故多支付的27,607.80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第二被告。综上,第三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15,58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15,585.8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夏某某27,60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负担1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267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