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于清刚诉盖群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清刚,盖群,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刚,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清,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群,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利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法定代表人许家元,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于清刚因与被上诉人盖群、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淑清,被上诉人盖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峰,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清刚在原审诉称:盖群申请于清刚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一案,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已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裁决。该裁决确定哈尔滨市蜚克图镇蜚克图村老董婆地2亩的经营权归盖群。于清刚对此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于清刚的父亲于占友就一直在承包和经营争议土地。到1998年第二轮承包开始,按照村里的土地政策,于清刚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以延续。于清刚的父亲于占友于2006年因病去世,于清刚在于占友去世后仍在延续承包和经营这块土地,于清刚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改变,因村委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于清刚、盖群之间的纠纷,村委会应当承担必要的责任或纠正错误。而盖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判令维持于清刚与村委会之间的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于清刚对老董婆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裁定认定,于清刚、盖群均系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于清刚、盖群家庭承包土地分别为老董婆第5根陇、张友地5根陇。承包后,于清刚、盖群为耕种方便,互换土地耕种。于清刚家庭耕种张友地10根陇,盖群家庭耕种老董婆地10根陇,直至2011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蜚克图镇政府于1998年1月1日颁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老董婆地3.28亩由盖群承包。2011年颁发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老董婆地于清刚、盖群各自耕种2亩,两家土地相邻。原审裁定认为:于清刚、盖群对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的5根陇老董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于清刚提交的1998年9月1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盖群提交了1998年9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提供了村委会台账作为佐证。经核实,村委会及镇政府均承认双方土地存在证照发放不一致现象。一地两证,诉争土地的权属发生冲突,不能确定权利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土地的权属冲突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通过政府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故于清刚诉请盖群、村委会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清刚的起诉。判后,于清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哈阿农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违法,于清刚请求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果驳回于清刚起诉,就应当先撤销仲裁,否则仲裁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就侵犯了于清刚的合法利益。3、1983年分地后,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前两家互换耕地耕种并未经村委会变更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家换地耕种行为是临时换地行为,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没有永久换地的意思表示,故任何组织均无权强迫双方土地互换流转。综上,于清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盖群在法定期间并未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中答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辩称,同意盖群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盖群曾于2013年,以请求确认争议地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哈阿农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蜚克图镇蜚克图村九组老董婆地2亩(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盖群。于清刚于2013年6月21日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受理。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设计,该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解决纠纷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于清刚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故于清刚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经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等情况提起民事诉讼。故于清刚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清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