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辩护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辩护人刘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辉驾驶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粮管所东边处与黄某某驾驶的豫轿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酒精测试;2、没有检测行车速度;3、没有调取被害人通话记录;4、法医鉴定只鉴定了伤情没鉴定死因;5、签字的现场勘查人员二人中只有一人参加了勘查,而办案人员中有一人没参加现场勘查,实际勘查的杨某某却未在记录上签字;6、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负全部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因为双方都占道行驶,且对方车辆右侧还有五米多宽的距离可以避让。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因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赔偿,应当予以理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辉驾驶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粮管所东边处,与黄某某驾驶小轿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石某给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24000元,用于支付黄某某丧葬费用。对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的民事赔偿,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协商未果,由陈辉家属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先予补偿黄某某亲属4万元,黄某某亲属表示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陈辉谅解,民事部分另行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两车相撞事故现场和尸体照片等情况。4、邓州市公安局公(邓)鉴(尸)字(2013)第099号法医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的伤情。5、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该队认定,陈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邓州市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到案情况。7、收据,证明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收到24000元赔偿款的情况。8、证人石某的证言:2013年7月30日17时许,我们是从常德去宁夏,行至邓州市文渠村时,我看见一辆越野轿车对向过来,与我们货车前面相碰撞,我们下车看见越野轿车司机在车内卡着出不来,我打了120,救护车来了后,那个司机己经死了,撞车时我们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侧,我们车上当时就我和司机陈辉,我们的车是厢式货车,车上装的是香烟,车是常德市恒新物流公司的车。对方的车在右方行驶,突然打了个“S”型,我们停下来,他突然撞上来,我下车打电话报警,120先到,我闻到酒味,我对交警杨某某说要作酒精检测。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黄某某开着自己的车一个人从家里到邓州市移民局办事,走到文渠粮管所东边发生事故的情况。10、被告人陈辉供述: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我驾驶厢式货车从常德去宁夏,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时,有一辆客车在公路右边停着,我从公路左边超过去,这时有一辆越野车从对向过来,我赶紧刹车,但那辆车还是撞上了,我们下车看见越野车司机在车内卡着出不来,救护车来了后,那个司机己经死了。撞车时我的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侧,我们车上当时有我和石某。我们车上装的是香烟,是常德市恒新物流公司的车。11、便函,证明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民事赔偿问题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的情况。12、邓州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陈辉在事故现场没有提出对方驾驶人饮酒的情况,故没有对双方进行抽血化验。黄某某尸体处理后,陈辉家属向交警队提出饮酒问题,但已无法认定;关于事故车辆速度的鉴定,因事故发生路段无监控测速设备,车速无法鉴定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辉在事故发生以后能够配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有关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辉属自动投案的理由,经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辩称没有进行酒精测试、车速检测和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理由,因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辉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冀鹏翀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