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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范志明,余建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范志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余建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范志明,男,195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李晓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礼、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河滨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建明、范志明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建明、范志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建明、范志明负担。审 判 长  乔程程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敬也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