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在江苏省宜兴市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古蔺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古蔺县单独或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王某甲、吴某乙、陈某甲、罗某甲等五人的踏板车、摩托车盗走并予以销售。经价格鉴定,上述五辆被盗车辆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9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别对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罗某甲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吴某乙谅解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王某甲、吴某乙、赵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吴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古蔺县公安局价格聘请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委托通知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刘某、王某乙、扶某某、陈某丙、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罗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吴某甲立功的相关材料,收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其在古蔺县中街百司仓库门口伙同罗某乙将被害人赵某的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车盗走的事实有误,称其对该笔盗窃行为并不知情,没有伙同罗某乙作案,罗某乙给其的500元钱是罗某乙还其借款。其有退赔、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古蔺县中街百司仓库门口,将赵某所有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镇的扶某某,吴某甲分得5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将王某甲停放在古蔺县武装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某乙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龙山镇的陈某丙,吴某甲分得11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古蔺县艺术中心楼下将吴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中能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太平镇的王某乙。2013年5月6日,吴某甲在古蔺县武装部院坝内将陈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某乙联系,以1600元卖给了龙山镇的雷某。2013年5月13日,吴某甲在古蔺镇“八一宾馆”对面民兵应急分队巷子内将罗某甲停放的一辆紫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车辆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9元。吴某甲分别对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罗某甲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吴某乙谅解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王某甲、吴某乙、赵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立案侦查,属立功。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称其对古蔺县中街百司仓库门口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原判已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立功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了充分体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