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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禾华与郑世珍、东阳市力的广告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东阳市力的广告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东阳市力的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东阳市力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的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准予刘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撤回对力的广告公司、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晚,郑某某驾驶助力车从东阳市白云街道驶往巍山镇,19时许,途经怀万线1km+40m地段,车辆驶上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造成郑某某、刘某某(系助力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力的广告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6.69元。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6.69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362.5元,鉴定费840元。请求判令郑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11239.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郑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以证明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医疗费1896.69元的事实。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刘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郑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晚,郑某某驾驶助力车从东阳市白云街道驶往巍山镇,19时许,途经怀万线1km+40m地段,车辆驶上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造成郑某某、刘某某(系助力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未注意路面上的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力的广告公司未经审批占用道路且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6.69元。经刘某某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需误工时限5个月,护理时限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刘某某花费鉴定费840元。郑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郑某某、力的广告公司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郑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力的广告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郑某某赔偿80%。关于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896.69元、营养费1957.5元(30天*65.25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8362.5元(5*30天*55.75元/天)、鉴定费84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并结合刘某某的诉请,本院确认,郑某某应赔偿刘某某损失11239.7元。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239.7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账号:120804002906492778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