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商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与天津流量仪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流量仪表有限公司,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因与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仪表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明确,因此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成丰公司供给仪表公司产品,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协议管辖明确,因此成丰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