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文俊与张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俊,张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4号原告文俊。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俊与被告张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与被告张翠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俊诉称,2013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翠花驾驶川A542**轻型普通货车沿双流县新兴镇凉水一街从新兴小学方向往新兴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新兴镇凉水一街“益多超市”路口时,川A542**轻型普通货车与其行使方向右侧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卢乾伟、原告及卢乾伟抱着的文启航相撞,致车辆受损,文起航、原告受伤,卢乾伟经医疗机构确认当场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翠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3.4元、护理费80×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天=160元、营养费20×8天=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83.4元。被告张翠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被告张翠花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7754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53元的绷带收据不予认可。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事故发生后文起航及原告文俊均住院治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为这起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翠花驾驶川A542**轻型普通货车沿双流县新兴镇凉水一街从新兴小学方向往新兴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新兴镇凉水一街“益多超市”路口时,川A542**轻型普通货车与其行使方向右侧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卢乾伟、原告及卢乾伟抱着的文启航相撞,致车辆受损,文启航、原告受伤,卢乾伟经医疗机构确认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由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翠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被送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院外继续住院治疗;3、注意安全,注意休息;4、加强营养;5、继续口服药治疗;6、出院后一月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4300.83元、门诊医疗费993.6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676元。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5970.43元。原告主张购买绷带费53元,并提供收据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张翠花驾驶的川A54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启航受伤、卢乾伟当场死亡,文启航在受伤后也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85.46元,扣除自费药后其医疗费为6447.6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翠花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66759.6元。文启航就其受伤一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卢乾伟的亲属卢大金、文俊、卢坤洪、文俊也已就卢乾伟死亡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卢大金、文俊、卢坤洪、文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及文启航受伤一案,剩余的金额再对卢乾伟一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翠花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970.43元。原告主张绷带费53元,并提供收据一张予以佐证,并未提供任何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为5970.43元,其中自费药为15%即895.56元,扣除自费药后尚余医疗费5074.87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为60×8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请求1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损失共计7070.43元,其中自费药895.56元由被告张翠花赔偿原告,剩余6174.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由于卢乾伟死亡一案的四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及文俊受伤一案,剩余的金额再对卢乾伟一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翠花赔付,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按照本案原告和文启航各自的医疗费比例分摊。被告张翠花垫付的66759.6元,计入卢乾伟死亡一案,在本案中不作计算。本案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5074.87元,文启航一案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6447.64元,比例为1:1.27,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4405.29元用于本案赔付,5594.71元用于文启航一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174.87元,扣除已付的4405.29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6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1769.58元。二、被告张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895.56元。三、驳回原告文启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珺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