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君、杨尚文与上官东亮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君,杨尚文,上官东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商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任君,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独资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浙江,职工。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尚文,沈阳石油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官东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庆诒,农民。申请再审人任君、杨尚文因与被申请人上官东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嘉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济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任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阁、闫浙江,申请再审人杨尚文,被申请人上官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张庆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7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造价为42万元的金三星加油站网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加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协商将合同变更为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将定作物进行安装,至今未给付加工费用,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并判令给付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开始到2012年5月7日止按约定计付102万元。原审被告杨尚文辩称,自己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制作合同,制作的是网架顶,当时约定价款是42万元,原告要的是材料款,因金三星加油站的法人是任君,任君认为不符合她的要求,致使原告制作的设备无法使用,也无法支付原告费用。现正在想办法将原告的设备利用。原告要求的255000元,如果属实同意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102万的违约金太高,不同意支付102万元的违约金。原审被告任君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杨尚文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卧龙山金三星加油站网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2万元,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图纸等均有约定。2、施工图纸一本。被告杨尚文2010年10月14日将嘉祥县卧龙山镇金三星加油站的施工图纸交给原告,由原告按图纸加工。3、原告与被告杨尚文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可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杨尚文签订的合同是受任君的委托。4、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标的额共计是255000元,约定了被告提货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支付方式。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被告任君个人出资成立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6、2011年5月3日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杨尚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欠合同约定的网架工程款255000元。7、照片,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济宁的加油站参观网架钢结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尚文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卧龙山金三星加油站网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2万元,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图纸等都有约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依据甲方(杨尚文)2010年10月4日签字认可的图纸材料表,加工、制作每吨6800元计算,共计255000元网架;甲乙双方约定甲方2011年3月16日付五万元整。15日内加工完后甲方提货,待提货时一次付清。另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约定,即定作方迟延付款或无故拒收,定作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诉称,被告按约定应在2011年4月1日提货,至开庭时已逾期400天,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02万元。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认为过高,应予降低至每月1%。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网架钢结构图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网架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后,被告应当验收、使用,至今未使用,构成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定作方迟延付款或无故拒收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偿付共计102万元的违约金,但原告只交纳了25万元违约金的案件受理费,应当认定原诉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5万元。原告要求给付25万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30%的违约金,即76500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一本,证明被告杨尚文2010年10月14日将嘉祥县卧龙山镇金三星加油站的施工图纸交给原告,由原告按图纸加工。原告与被告杨尚文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未付清工程款,不得转让和转变,原法人任君和杨尚文(夫妻俩)共同负责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补充协议同时注明:任君委托杨尚文代理签字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杨尚文签订的合同是受任君的委托。经被告杨尚文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已离婚,不是夫妻,该合同与被告任君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为被告任君经营的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加工、制作网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制作图纸也是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的,原告加工、制作完毕约定用在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且被告任君也与原告上官东亮、被告杨尚文共同到其他加油站考察。可见,被告杨尚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任君是认可的,在双方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2011年1月2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加工、制作的钢结构网架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定作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后,被告应当将定作物进行验收、使用,至今在原告处放置400多天亦不支付货款,被告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加工制作的标的物是按照被告任君经营的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的图纸加工、制作,二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尚文以被告任君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本院作出(2011)嘉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尚文、任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上官东亮承揽加工费255000元。二、被告杨尚文、任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官东亮违约金76500元。三、驳回原告上官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上官东亮负担2607元,被告杨尚文、任君负担6243元。申请再审人任君、杨尚文认为,杨尚文与上官东亮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及约定标的额255000元,还有杨尚文为上官东亮出具的相关材料,均没有任君认可。杨尚文既不是金三星加油站的合伙人,也不是任君的授权委托人,杨尚文没有任何权利与上官东亮签订金三星加油站加工安装网架的合同或协议,没有任何权利代任君与上官东亮作出书面承诺或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杨尚文与上官东亮办理的相关事项认定为杨尚文和任君二人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杨尚文与任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任君又与他人结婚,杨尚文与上官东亮2010年10月4日签订合同,签字认可的图纸材料表,2010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月24日签订加工制作合同时,杨尚文与任君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法院在判决中却以杨尚文与上官东亮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载明任君与杨尚文“夫妻俩”的内容,认定杨尚文与上官东亮所签订的合同任君是认可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官东亮在其住处所谓加工定作的材料,杨尚文从没见过,更不存在验收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按杨尚文出具的无效欠款予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011年5月3日由杨尚文向上官东亮出具的欠款书面证明,是在上官东亮对杨尚文绑架、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该证明内容不是杨尚文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上官东亮向法院提供的上官东亮与任君在一起的全身合影照片,既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也没有金三星加油站位置显示,不应予以采用;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给任君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另外任君还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司法程序;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任君不是合同相对人,上官东亮应当按照合同制作的材料在2011年3月16日送货到约定的现场,然后杨尚文支付5万元的款项,但上官东亮从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先违约,上官东亮应当向杨尚文承担1%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再审期间,申请人任君提交以下证据:1、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于2011年5月3日在卧龙山镇金三星加油站对杨尚文的询问笔录,杨尚文证明上官东亮曾拆除自己的金三星加油站顶棚,自己的对象任君担心上官东亮的工程不过关,而不在上官东亮与自己签订的拆建加油站棚子协议书上签字,上官东亮要求给付经济损失25万元。2、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于2011年5月8日对高贵权的询问笔录,高贵权证明杨尚文告知金三星加油站归其所有,和上官东亮签订更新三星加油站顶棚合同,杨尚文和上官东亮因材料款等费用25万元发生纠纷,高贵权于5月3日出面协调,并作为证明人在杨尚文和上官东亮之间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3、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于2011年5月8日对任君的询问笔录,任君证明杨尚文曾介绍上官东亮承揽拆除金三星加油站的铁架罩棚,因其没有资质,且其拆除顶棚时造成加油站楼房柱子损坏,上官东亮应自己承担已经加工网架部分的损失。4、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于2011年5月8日的鉴定杨尚文的伤情程度委托书。5、济宁民生煤化医院放射科X线摄影检查申请单。6、任君与闫浙江的结婚证明。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己和杨尚文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与上官东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尚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欠上官东亮255000元的借据,应属无效。被申请人上官东亮认为通过以上证据能证明杨尚文明确表示任君是其对象,不能证明杨尚文出具借据是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审期间提交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加工制作清单五张和照片三张,能证明已经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具体有:杆件1728支;螺旋3456个;螺母3456个;螺丝球466个;封板2982个;支座六个。2、张永占和朱砂证言,证明任君参与了加油站顶棚的考察设计、合同的签订并监督履行,上官东亮依据金三星加油站的指示履行了合同。申请人任君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任君的签字及金三星加油站的盖章,被申请人没有资质,因此上官东亮与杨尚文之间的协议无效。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任君与杨尚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杨尚文依然以与任君是夫妻关系的身份对外从事活动。2010年10月4日,杨尚文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官东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加油站网架20m*60m;工程地点:卧龙山三星加油站;合同工期:50天;工程总造价4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预付22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及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垫资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设计变更、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因未能拆旧油站及未付工程款,杨尚文与上官东亮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签订三星加油站工期相应顺延,并注明:1、暂加工120000元整;2、未付清工程款,不得转让和转变,原法人任君和杨尚文(夫妻俩)共同负责承担工程款的偿还。任君委托杨尚文代理签字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先加工新三星加油站网架工程,甲方卖掉旧三星加油站顶再付款;4、发包人因其他因素停建,发包方无条件赔偿给承包人经济损失15万元整;5、经双方同意,发包人再不按合同履行,承包人申请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条件强行拆除和变卖加油站的设施,或以柴油、汽油做抵押,拆除所造成的费用均由杨尚文和任君共同承担。上官东亮于2011年1月拆除嘉祥县卧龙山镇金三星加油站地面以上旧钢架结构。由于金三星加油站未按约定付款,杨尚文与上官东亮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由上官东亮承揽金三星加油站网架工程60m*20m网架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上官东亮依据杨尚文签字认可的图纸材料表加工制作,每吨6800元,总计255000元,三星加油站于2011年3月16日前付款50000元,15日内加工完后三星加油站提货,待提货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任君与杨尚文共同考察其他加油站的顶棚设计,去上官东亮的加工厂监督施工。上官东亮将定作物杆件1728支、螺旋3456个、螺母3456个、螺丝球466个、封板2982个、支座6个加工完毕后,杨尚文认为不符合任君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诉来本院。本院再审认为,杨尚文对外宣称与任君是夫妻关系,与上官东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向上官东亮提供嘉祥县金三星加油站的图纸并由其按照加油站规格加工、制作加油站新棚。任君、杨尚文共同考察其他加油站的顶棚设计,去上官东亮的加工厂监督施工,由上官东亮拆除金三星加油站旧棚,上述一系列行为具有使上官东亮相信任君和杨尚文存在夫妻关系,金三星加油站为其共同财产,杨尚文是代表任君签订定作合同,上官东亮善意按照合同约定和金三星加油站网架规格加工制作加油站新棚,任君应当知悉杨尚文的上述行为。任君辩称定作合同是杨尚文个人与上官东亮签订,杨尚文出具借据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与自己以及金三星加油站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官东亮按照约定履行定作合同后,杨尚文、任君未将定作物进行验收、使用,亦不支付相应货款,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加工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嘉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审原告上官东亮负担2607元,原审被告杨尚文、任君负担6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翟 东 方审判员 王 继 同审判员 楚 遵 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华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