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闫凤平与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闫某,女,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1月24日孩子出生,取名李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家里的财产已经被赌博殆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依据法律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感情基础还好;2、如果离婚,我抚养孩子,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闫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李某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李某父母生活。婚后因被告妹妹生病欠了些外债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闫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家里的财产已经被赌博殆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虽因原告妹妹治病家庭经济产生一定困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加强沟通、协调,相互理解,齐心协力维护好家庭关系,是可以过上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的。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