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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天台县始丰新城方向驶往天台县泳溪乡方向,17时45分左右,途径326省道线14KM即天台县坦头镇长崔丁村路口时,与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许美娟发生碰撞,造成许美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许美娟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美娟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死亡。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汤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警单》,《车辆、证件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协议》,《谅解书》,《卖车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劣迹情况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