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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云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5号原告孙云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王迎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QR7**号轿车与丁国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000元、清障费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种保险。因被告拒绝理赔,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理赔款共计3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孙云鹏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交强险是事实,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8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在投保时没有登记车牌号码,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是被保险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云鹏系鲁FQR7**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9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4月22日7时许,王迎波驾驶原告鲁FQR7**号轿车在莱州市文峰南路,与丁国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原、被告与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三方协商,修理费共计3900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清障费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清障费单据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车人王迎波的驾驶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依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对清障费单据,被告认为开具时间不是事故当天,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驾驶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及驾驶人因何故驾驶被保险人的车辆。此外,被告还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向致害人追偿剩余50%的赔偿额;被告对清障费单据开具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当天清障单位忙于施救清障,次日开具发票合情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驾驶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及驾驶人因何故驾驶被保险人车辆,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主张的扣除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及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可行使代位追偿权保护自身利益,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的损失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清障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单据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次日,属合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其允许的驾车人王迎波的驾驶证,经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其与王迎波关系的证明及王迎波因何故驾驶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保险人补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赔偿比例不超过5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孙云鹏保险金3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审 判 员  王延馨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