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阳军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长发、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杰物流有限公司,闫长发,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38号原告:沈阳军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崔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长发,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法定代表人:王长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军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杰物流公司”)诉被告闫长发、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畅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军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闫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1月20日,沈阳郎团糖酒销售有限公司将郎酒900箱交由孟芹运输。2013年1月21日,孟芹将上述货物交给原告运输。当日,原告与被告闫长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货物由闫长发用吉A738**号货车运输至江苏省射阳县,运费4300元由闫长发到达目的地后收取,闫长发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13年1月21日,闫长发在原告的物流货站将货物装入吉A738**号货车。2013年1月22日,吉A738**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石黄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火灾,车上货物全部烧毁。孟芹将原告诉至于洪法院,于洪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孟芹各项损失145,141元并承担1596.19元诉讼费。在2013年孟芹起诉原告一案中,原告申请追加闫长发为被告。但于洪法院以闫长发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3,556元、大石桥市法院诉讼费1585元、于洪法院诉讼费1,596.19元,共计146,737.19元;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长发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为其运送郎酒900箱,运费4,300元不属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答辩人配货硅土18吨,从沈阳运往江苏。发车前原告见答辩人货车有空位便让答辩人顺道给带点货,是什么不清楚,也没约定运费。原告诉称的所带货物郎酒900箱运费4,300元不属实。二、原告有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驶中答辩人发现车厢起火,停靠后实施抢救,这时答辩人才发现原告托运的货物是瓶装白酒,白酒燃烧遭受损失,答辩人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将白酒损失情况告知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答辩人认为,白酒根据自身的可燃性质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原告托运时应对物品妥善包装,未做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也没有书面材料提交答辩人,答辩人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原告明显对托运货物存在过错,否则,如果答辩人明知是酒类货物,那么就会严格按照规定运输或不具备条件拒绝运输,在原告未告知、答辩人又不明知的情况下同车货物硅土没有损失,白酒遭受损失,可见原告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运输无过错,不同意赔偿。三、货物损失143,5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托运时未向答辩人提供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性质、防范措施等书面材料,也就是双方未对托运物品办理告知和托运手续。答辩人认为,托运的是什么货,价格多少,数量多少答辩人均不清楚,双方未予确认,现在原告所述货物损失以孟芹托运为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很明显答辩人车上装的是不是白酒,多少箱,价格如何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隆畅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孟芹将900件货物(其中包括郎酒899箱、赠品灯笼一包)交由原告军杰物流公司运输,运送目的地为江苏省射阳县。当日,原告军杰物流公司与被告闫长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闫长发将上述货物运输至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用吉A738**号货车运送货物过程中,该车于2013年1月22日行驶至河北省高速公路黄骅路段时起火,所运的郎酒全部烧毁。另查明,吉A73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畅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闫长发,闫长发挂靠在隆畅货运公司从事营运工作。再查明,2013年4月19日,沈阳郎团糖酒销售有限公司将孟芹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孟芹赔偿沈阳郎团糖酒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43,5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5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2013年11月20日,孟芹将本案原告军杰物流公司诉至本院,我院判决军杰物流公司赔偿孟芹145,141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军杰物流公司要求闫长发及隆畅货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促成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单,黄骅市公安消防中队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隆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闫长发,口头约定运送目的地等相关情况,双方之间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闫长发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闫长发承运的郎酒在运输过程中全部灭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隆畅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运输标的物灭失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本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01287号判决书判令其赔偿案外人孟芹的145,141元,以及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96.19元,以上共计146,737.19元。关于被告闫长发提出的车辆失火是由于原告托运的货物是具有可燃性质的白酒,郎酒的毁损是由于其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失火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因失火车辆是被告闫长发所有且由其本人驾驶,被告闫长发应对车辆失火原因承担举证义务,提供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鉴定报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闫长发提出的货物损失143,5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货物损失额已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军杰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6,737.19元;二、被告德惠市隆畅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军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7.35元,由被告闫长发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