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携带作案工具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学府家园小区被害人苏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实施盗窃时,听到苏某某回家用钥匙开门的声音,被告人刘××逃离现场,随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候某、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