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桂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花。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炎。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花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花及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桂花与胡小花(已判决)、胡三妹(另案处理)等人为骗取他人财物结成团伙,专门选择老年妇女为诈骗对象,各人分别扮演求医问路人、带路人、老神医的孙女等角色,并租用被告人罗秋良(已判决)的车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小花伙同胡三妹、陈桂花乘坐被告人罗秋良驾驶的车辆来到天台县赤城街道天台第一小学对面的小巷,选中被害人朱筱某诈骗对象。按照事先分工,骗走被害人朱某85000元现金和6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被告人胡小花与胡三妹、陈桂花立即乘坐被告人罗秋良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6只黄金戒指和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75元。200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桂花与胡三妹、罗秋良、“大姐”(身份不明)四人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万紫千红”歌厅附近,当胡三妹等人遇见被害人陈某时,各自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对陈某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1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10元)、1只铂金戒指、1块玉佩、1只玉镯和64000元现金。后胡三妹等人乘坐被告人罗秋良驾驶的车辆逃离三门。案发后,被告人陈桂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桂花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桂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三妹、胡小花、罗秋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385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桂花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桂花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家庭困难并非减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根据被告人陈桂花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桂花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桂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桂花退赔给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