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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宏建与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建,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建,男。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范,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常超,男。法定代理人周付范,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雯,女。法定代理人周付范,基本情况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宏建与被上诉人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宏建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高振义及被上诉人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兴明、王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高延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新豫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石桥镇丁家坟路口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徐宏建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延山、徐宏建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铭珂、徐铭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5日,高延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人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延山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宏建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并且载有两名未成年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5日,徐宏建入住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右胫腓骨、额骨、颅底、右掌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2011年10月16日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0月31日出院,至此,徐宏建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606.37元。后为治疗病情需要,徐宏建先后在南阳骨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94元。2012年5月9日,徐宏建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2年5月18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宏建的右眼盲属伤残八级;右胫腓骨骨折属伤残十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高振义系高延山之父,刘青菊系高延山之母,周付范系高延山之妻,高常超系高延山之子、高子雯系高延山之女。四被告作为徐宏建向徐宏建提出了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宏建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8205.4元。2012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宏建向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支付因高延山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516.16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宏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认为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继承了高延山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5516.16元,因此应该向其赔偿因高延山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的焦点是,高延山的死亡赔偿款是否为遗产的问题?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是否应承担因高延山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延山的死亡赔偿款是否为遗产的问题,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依法可以拥有的财产和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而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本案中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高延山死亡之后,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因此,高延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25516.16元赔偿款不是遗产。二、关于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是否应承担因高延山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侵权人的高延山应对徐宏建的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高延山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均已消灭,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父母亲及配偶、儿女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对徐宏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只能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因高延山的个人侵权行为而给徐宏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徐宏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徐宏建提交了其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此项费用为10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徐宏建受伤后共住院15天,结合徐宏建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0元/天×1人×15天=900元。(5)误工费。徐宏建2011年10月15受伤,2012年5月18日定残,根据徐宏建的伤情对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因徐宏建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仅凭一份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此,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60元。对于徐宏建过高部分的误工请求不予支持。此项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6)伤残赔偿金。徐宏建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徐宏建系农村家庭户口,且没有提供其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故徐宏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7524.94元/年×20年×31%=4665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徐宏建因高建山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但对于徐宏建请求高建山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徐宏建的经济损失,因此事故双方负主、次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高建山应承担70%的责任,徐宏建承担30%责任。因此,徐宏建造成的损失为:67656元×70%=473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在继承高延山遗产的范围内向徐宏建支付赔偿款47359元。案件受理费31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35元,由徐宏建徐宏建负担2835元,由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负担1000元。徐宏建上诉称,1、(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已明确划分高延山承担事故80%的责任,徐宏建承担事故20%的责任,现本案中原审法院却按7:3划分责任错误;2、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3、上诉人2处伤残,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答辩称,1、(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不一定十分的公正,本案中,原审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2、原审按农村标准予以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在处理时,重新划分责任比例不妥,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关于上诉人徐宏建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宏建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审按农村标准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徐宏建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656元。另外,徐宏建在此次事故中因高建山的过错行为共造成伤残二处,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欠妥,本院参照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徐宏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为: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在继承高延山遗产的范围内,向徐宏建支付赔偿款776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共计6670元,由徐宏建徐宏建负担4670元,由高振义、刘青菊、周付范、高常超、高子雯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长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