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祥与刘改名、马喜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祥,刘改名,马喜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苏祥,男,生于1985年11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刘改名,男,生于1964年3月6日,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马喜萍,女,生于1963年1月14日,回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伟正,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祥与被告刘改名、马喜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祥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刘改名、马喜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祥诉称:2012年12月3日20时许,原告苏祥驾驶的豫R6C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207国道龙堰大桥南100米处时,与被告刘改名驾驶的豫AK5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苏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苏祥花费医疗费248543.02元及车辆维修费146084元,现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和二个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改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祥无责任。因豫AK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2701.7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南阳市中心医院及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以上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支出费用情况;证据4,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上用于证明豫AK57**号车辆投保情况及刘改名驾驶资格、车辆信息;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初鉴字第2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医疗费用及支出鉴定1300元;证据7,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东风日产威昌专营店报料单,以上用于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区购房居住的事实;证据9,南阳幼儿师范学校附属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奖状各一份,以上用于证明原告子女在城区上学的事实;证据10,邓州市工商价格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上用于证明原告在城区内经营一家俱店,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证据11,邓州市构林镇冯营村证明一份、证人丁光斌、赵光科证言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邓州市东方家具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名片、送货单一份,以上用于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共同在邓州市城区经营一家俱店的事实。被告刘改名、马喜萍辩称:1、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由法院予以认定。3、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及外购药物与原告事故发生时所受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治疗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5、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刘改名、马喜萍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保单,以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酒后驾驶嫌疑,应由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相关材料后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5、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证据2,三被告虽均持异议,但法院在调取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相关卷宗材料后,未发现原告有酒后驾驶的相关材料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另被告刘改名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定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南阳市中心医院及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医嘱报告单等均真实客观,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虽对病历中记载的部分内容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病历中所载内容与实际伤情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虽均对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均持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三被告对邓州市价格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持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价格报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9、10、11,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苏祥在城区务工、收入来源为城镇居民收入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刘改名、马喜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苏祥及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祥对法院依法调取的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刘改名、马喜萍、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原告苏祥系酒后驾驶,且该卷宗材料中未有苏祥酒后驾驶的相关检测报告等来印证原告确系酒驾,故对该卷宗材料中的事故认定书等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刘改名驾驶豫AK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邓州市207国道龙堰大桥南100米处时,与原告苏祥驾驶的豫R6C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苏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共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45871.2元,其间一人护理。后转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4728.62元,期间一人护理。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去检查费等共计2019.6元,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696.5元。另在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品“施捷因”,花去费用3564元,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外购药品共计41079元。上述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品共计247958.92元。2013年1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第1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改名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其他车辆运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祥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祥伤情作出了鉴定,并出具了(2013)临初鉴字第2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苏祥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苏祥张口受限程度构成伤残十级;3、苏祥上肢瘫痪程度构成伤残七级;4、苏祥二次医疗费壹万贰仟伍佰元左右。2013年5月22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R6C6**号事故车辆维修项目236项,维修费用共计1460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2701.75元。另查明,豫AK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改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祥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豫AK5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首先由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含精神慰抚金),原告诉请数额的不足部分,首先由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承担,超出300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改名、马喜萍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苏祥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务工证明等,但不足以证实原告苏祥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事实,故三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祥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当以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苏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958.92元;2、护理费50元/天×85天=4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4、营养费20元/天×85天=1700元;5、误工费50元/天(住院之日2012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4日,共204天)×204天=10200元;6、残疾赔偿金序列:(1)7524.94元/年×20年×42%=63209.4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苏照雄5032.14元/年×12年×42%÷2=12680.99元;苏祺航5032.14元/年×16年×42%÷2=16907.99元,二人计29588.98元;上述(1)、(2)共计92798.476元。7、精神慰抚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0元;9、二次手术费:12500元;10、车辆损失费146084元。上述1-10项共计543041.396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苏祥的受偿数额共计543041.396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首先由人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祥122000元(含精神慰抚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赔偿款121041.396元由被告刘改名、马喜萍共同承担,因原告苏祥与被告刘改名、马喜萍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苏祥66000元(含本案诉讼费),其余赔偿款放弃追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刘改名、马喜萍对上述赔偿款66000元不再支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祥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苏祥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改名、马喜萍共同承担(已支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含印审 判 员  黄彦兵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