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方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娘家)身份证号码3408271975********。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农历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9日生一女方玮,2009年11月27日生一子方玮铂。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08年双方一起到北京经营凯斯达服装厂,由于经营亏损,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家人反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故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方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2.望江县长岭镇杨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情况。3.证人何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书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双方同居生活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前感情基础不牢;(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后,将凯斯达服装公司交给被告经营,发生亏损欠下债务40余万元;(4)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现状。4.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北京经营凯斯达服装公司期间欠债务4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较好,原告要离婚,是因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方玮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原告有过错应当给付被告一定经济赔偿和经济帮助。共同债务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所欠债务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一份,证明双方2001年1月13日登记为合法夫妻。3.北京凯斯达服装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拥有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凯斯达公司,该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4.望江县太慈镇白莲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婚生子在娘家生活的事实以及被告无正当职业,生活困难的事实。5.小天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及上学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婚内生活中对被告及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7.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欠被告亲属56000元的事实。8.光盘一张、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与婚外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方某、吴某于1996年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同居生��,2001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3月29日生一女方玮(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27日生一子方玮铂(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一起到北京与他人合股注册成立北京凯斯达服装公司(实为原、被告独资经营),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于2010底歇业未实际经营。由于被告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底,双方再次为此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吴某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无业、生活困难,离婚后无房居住。另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京w×××××二手面包车一辆、2010年购买别克凯越小汽车一辆(牌照为京b×××××,当时购价13万余元),原告称面包车抵债2万元给了他人(未过户);别克凯越小汽车2013年转卖给了他人,卖了7万元(未过户),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原告出资3万元与他人共同经营服装裁剪加工。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尚欠共同债务44万余元,除其向被告亲属出具欠条欠款56000元可以认定外,其他债务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婚后共同建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询问了原、被告婚生女方玮,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方某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本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然双方缺乏信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分居已满两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调解无果,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方玮,根据其个人意愿,结合其生活现状,继续由方某直接抚养为宜,吴某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婚生子方玮铂根据其生活现状由吴某直接抚养为宜,方某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依法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吴某生活比较困难,方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吴某主张方某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方某给予赔偿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方玮由方某直接抚养,吴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0元;婚生子方玮铂由吴某直接抚养,方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汽车两辆、服装裁剪加工出资归方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56000元由方某承担(由方某给付吴某,由吴某负责偿还),方某给付吴某共同财产应得份额60000元;北京凯斯达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吴某所有。四、原告方某给予被告吴某经济帮助3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