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兰伟华、林香仔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兰伟华,林香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邵执审字第13号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应剑明,男,邵武市拿口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应福,男,邵武市拿口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兰伟华(曾用名兰章生)。被执行人林香仔(系兰伟华之妻)。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以被执行人兰伟华、林香仔在2012年12月28日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邵计生征字(2013)第1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兰伟华、林香仔征收社会抚养费36,8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兰伟华、林香仔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甲;2012年12月28日再次生育一女孩,取名兰某乙。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兰伟华、林香仔再次生育一女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拟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840元。当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计生征字(2013)第1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人遂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邵计生征字(2013)第1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840元,并于当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邵武市拿口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36,84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邵计生征字(2013)第1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兰伟华、林香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兰伟华、林香仔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6,840元。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张绳远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