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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刑二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田洁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常家村牛市片17组19号,趁无人之机,窃得顾某的欧派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张家港市同耀纺织厂办公室,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窃得戴尔台式电脑2台、音箱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追缴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港村田间,采用扳手拧、老虎钳剪等手段,窃得朱某、沐俊亮的抽水电动机各1台。4、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梁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西村北区(7)大包巷175号,采用手推、搭线等手段,窃得魏某甲的电瓶三轮车1辆。5、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西村北区(7)大包巷175号,采用手推、搭线等手段,窃得魏某甲的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6、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梁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福前村8组32号,采用手推、搭线等手段,窃得范某的顺和电瓶三轮车1辆等物,价值人民币3620元。7、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福前村东12组15号,采用剪钢丝绳索、搭线等手段,窃得钱某的豪琦电瓶三轮车1辆等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8、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到张家港市金港���三角滩村11组39号,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李某的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追缴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2040元)并发还被害人。9、2013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年丰华联超市对面张某乙开的面店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张某乙的成旺电瓶三轮车1辆。综上,被告人梁某共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360元。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除第2、8起以外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仇某、朱某、魏某甲、范某、钱某、李某、魏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甲、杨某、郭以胜、陈某、窦战军的证言、发票、价格鉴证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24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仇洪民人民币2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魏仕明人民币3120元,退赔给被害人范典文人民币3620元,退赔给被害人钱立超人民币374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文华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