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立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调兵山佳蕴兴与万顺达买卖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立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大孤榆树村三组125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马三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本案应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鹰审 判 员  宋 贵代理审判员  孙长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