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汽渡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江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坤华上诉人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开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开顺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双方之间发生定作加工业务,由金开顺公司为东洋公司加工制作毛衫。截止2010年1月27日,金开顺公司共为东洋公司加工毛衫计加工费为606923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4份。期间东洋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还结欠金开顺公司加工费106923元。故请求判令东洋公司支付金开顺公司加工费106923.00元,诉讼费由东洋公司承担。东洋公司一审辩称:经对实际收到的数量核对后,确认共计收到金开顺公司加工毛衫数量为13041件,加工费总额为606010元。东洋公司一审反诉称:由于金开顺公司至今尚有20件成衣、3件样衣、187.233公斤原料未退还,故反诉请求判令金开顺公司立即退还剩余原料羊绒纱187.233公斤或者赔偿原料羊绒纱损失140424.75元(成本进价750元/公斤计算)、交付尚欠各款羊绒衫20件或者赔偿20件成品羊绒衫的损失46000元、退还羊绒衫样衣3件或者赔偿3件羊绒衫样衣损失3000元(由于品种款式不同按实际购价1000元/件计算)、退还11件羊绒衫的用钻或者赔偿11件羊绒衫的用钻损失528元,以上共计192952.75元,反诉费用由金开顺公司承担。审理中东洋公司放弃了要求金开顺公司交付尚欠各款羊绒衫20件或者赔偿20件成品羊绒衫的损失46000元、退还11件羊绒衫的用钻或者赔偿11件羊绒衫的用钻损失528元两项诉讼请求。金开顺公司一审反诉答辩称:已将剩余羊绒和样衣全部退还给东洋公司,请求驳回东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起至年底,金开顺公司为东洋公司加工羊绒衫。东洋公司提供样衣多款和原料毛纱6079.978公斤(其中套口线65.85公斤;山羊绒毛纱6014.128公斤,购进价为750元/公斤),金开顺公司完成工作后将13041件成品羊绒衫交付东洋公司,加工费合计606010元,东洋公司付款50万元。2010年金开顺公司退还东洋公司毛纱原料1994.788公斤(其中套口线33.69公斤;山羊绒毛纱1961.098公斤)。因当事人对于羊绒纱原料用量事先未作明确约定,交付成衣时又未核对成衣羊绒纱实际用量,致对羊绒纱原料用量发生争议,东洋公司拒付剩余加工费106010元。东洋公司依据加工过程中金开顺公司制作的大货生产比例明细表(工艺单)载明羊绒纱工艺克重(合计3898.557公斤,不包括套口线)提出金开顺公司处尚有部分羊绒纱原料未退还;金开顺公司表示不存在多余羊绒纱,其于2010年3月按照5%损耗核算羊绒纱实际耗用4256.7827公斤回复东洋公司,东洋公司不予认可。后金开顺公司在工艺克重基础上增加3%损耗116.9561公斤和套口线76.618公斤,核算实际用料4085.19公斤,于2011年初出具羊绒衫成衣结算清单传真东洋公司,东洋公司又予否认,坚持认为大货生产比例明细表上工艺克重已包含损耗和套口线。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讼。加工过程中,东洋公司交付金开顺公司诉争羊绒衫样衣3件,2010年3月金开顺公司也确认未退还。审理中金开顺公司抗辩称已退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东洋公司无法说明诉争羊绒衫样衣的规格型号,对其价格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发货单、大货生产比例明细表、回复传真件、羊绒衫成衣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东洋公司接受金开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支付报酬;其结欠金开顺公司加工费10601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实际履行。金开顺公司合理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在当事人对羊绒纱原料用量事前未有明确约定、加工中又未达成意思合致的情况下,东洋公司提出加工中形成的大货生产比例明细表作为计算依据,金开顺公司提出增加损耗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东洋公司占据证据优势。且原料争议发生后,金开顺公司先后作了不一致的损耗核算,其在2011年初羊绒衫成衣结算清单上列明的套口线用量甚至超过了套口线供应量,显属不当,致金开顺公司难以说服法院获得对其有利的心证。由此金开顺公司仍应负担退还东洋公司羊绒纱原料的法律责任。关于羊绒纱原料应退量,以东洋公司羊绒纱供应量6014.128公斤,扣除羊绒纱工艺克重3898.557公斤,再扣除已退羊绒纱1961.098公斤,金开顺公司尚应退还羊绒纱原料为154.473公斤,价值计115854.75元(750元/公斤×154.473公斤)。关于诉争羊绒衫样衣3件,因金开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退还,故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因缺乏核实价格的依据,对诉争羊绒衫样衣价值不予认定。东洋公司的合理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东洋公司放弃部分反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金开顺公司针对反诉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73×××17)。二、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山羊绒毛纱原料154.473公斤,或者赔偿山羊绒毛纱原料损失1158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73×××17)。三、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羊绒衫样衣3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508元,由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53元、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两项相抵,江苏东洋毛纺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江苏金开顺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院不再收退。金开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东洋公司提供的由金开顺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制作的工艺单作为计算羊绒原料用料的证据,认定金开顺公司返还原料154.473公斤,显属不当。羊绒衫在制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损耗,工艺单只是反映制作工艺,不能作为用料核算的依据,实际成衣用料应在工艺单的基础了增加3%-5%的损耗。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洋公司则认为,工艺单是金开顺公司通过打样得出加工一件成衣所需原料而制作,交给东洋公司作为计算供应原料和结算原料的依据。金开顺公司虚增5%损耗,缺乏依据,目的是侵吞东洋公司原料。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加工价款不持异议,故东洋公司理应将加工费106010元给付金开顺公司。同时,东洋公司要求金开顺公司根据实际使用量,将加工剩余的原料进行返还,应予支持。对于东洋公司实际交付金开顺公司羊绒纱6014.128公斤,已退1961.098公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洋公司依据金开顺公司制作的大货生产比例明细表主张羊绒纱实际用量为3898.557公斤,证据充分,因为该明细表是金开顺公司在加工前经过打样制作,记载了每件成衣的工艺克重,应当包含所需的羊绒纱用量。而金开顺公司认为实际用量超过该数额,金开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金开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在明细表基础上另存在实际损耗羊绒纱的相应证据,其要求直接以扣减5%损耗率的方法计算损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亦无其他相应的计算依据,故金开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金开顺公司加工后剩余羊绒纱重量为154.473公斤,并无不当,金开顺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金开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金开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小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