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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浦少忠与被上诉人魏淑芳土地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少忠,魏淑芳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浦少忠因与被上诉人魏淑芳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原告魏淑芳与被告浦少忠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对18.6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南岗村小南泡的4.99亩土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后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在杜蒙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2011年3月9日原告办理了上述18.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杜农字)第2007003765号”。南岗村小南泡的4.99亩现在由被告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淑芳对本案争议的4.99亩耕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在法律意义上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被告浦少忠仍强行耕种该土地即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可得利息损失244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浦少忠停止侵权,将位于杜蒙县连环湖镇南岗村小南泡的4.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魏淑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浦少忠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庭审中拿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为该证书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行为办出的,所以我当庭向一审法官提起行政诉讼,中止审理此案。一审法官也同意我的请求,并要求我庭审后补一个中止审理的申请。我庭后已将申请交给了一审法庭,并于2013年8月1日向让胡路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结果一审法院下了判决。一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同时一审法官欺骗了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淑芳答辩称,一审并不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违法剥夺被上诉人庆得权利明显是侵权行为,一审在未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剥夺被上诉合理使用土地的权利是侵权行为,有理有据,并无违法之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1、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一审时提交过,我方口头申请中止审理,因为本案系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同意了,法官让庭后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在未口头或书面驳回我方申请的情况下判决。2、行政起诉状一份,欲证明我方提起过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提交不清楚,法庭也没找我方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我方没有收到应诉传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因与一审卷宗内所附的申请书内容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对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连环湖镇南岗村的证明一份,土地台账是原始数据,不需变更或改动,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证明土地台账中还是浦少忠的名未变更,但未变更部分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为准。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已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取得的还是非法取得的现在还无结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当事人所出示的土地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并不矛盾,未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亦不能导致产生对上诉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确定,上诉人浦少忠曾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将原有土地归被上诉人魏淑芳所有的承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不能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因其仅提供自书的行政起诉状,不能确定该起诉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准许,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浦少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