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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昌邑市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与高立波、杨成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高立波,杨成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昌邑市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治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律师。被告高立波。被告杨成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康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昌邑市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立波、杨成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垦利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高立波、杨成科、垦利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正、昌邑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杨成科、昌邑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垦利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杨成科、垦利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正、昌邑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8时10分,高立波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车驾驶号:×××××××××××××××××)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KM+100M处因躲避时车辆发生侧翻后起火,致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波辩称,事故属实,但被告是司机,当时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应该由雇主杨成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成科辩称,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垦利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成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依法核实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涉及的诉讼、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昌邑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成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具体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依法核实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涉及的诉讼、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8时10分,被告高立波驾驶被告杨成科所有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车驾驶号:×××××××××××××××××)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KM+100M处时因躲避车辆时发生侧翻后起火,致使车辆、卜庄兽医站物品、卜庄机械厂物品、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物品、绿化带及公路损坏。该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潍昌价鉴字【2012】JJ-1551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厂内设施损失鉴定为4115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630元。原告提交其与莱阳市益达冷拔丝加工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莱阳市益达冷拔丝加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莱阳市益达冷拔丝加工厂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销售给莱阳市益达冷拔丝加工厂三级钢延伸调直成套设备3套、立式拉丝机1套,因为被告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延期交货,原告因违约交货支付给莱阳市益达冷拔丝加工厂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交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产品供货合同、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因为被告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延期交货,原告因违约交货支付给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31050元。被告垦利人保公司及昌邑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首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原告的这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杨成科认为原告厂房并没有烧毁,并不影响生产,原告支付违约金存在很多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所以我们不赔偿原告的该损失。又查,原告因清理原油、挖排水沟、下水管道砌地沟花费人工费18750元。又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卜庄兽医站已另案主张并确认的损失为5860元(含评估费460元)。又查,原告放弃对支付给莱阳市益达冷拔丝加工厂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再查,被告高立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成科,该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垦利人保公司和被告昌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单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高立波系被告杨成科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被告杨成科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杨成科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立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垦利人保公司和被告昌邑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违约交货支付给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310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清理原油、挖排水沟、下水管道砌地沟人工费用1875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经确认下水道堵塞(更换)的费用为4000元、院内外原油清理的费用为3600元,该重复计算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11150元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厂内设施损失41150元及人工费用11150元,共计52300元,因被告垦利人保公司和被告昌邑人保公司已经分别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昌邑市畜牧兽医管理局232元,故被告垦利人保公司和被告昌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别赔付原告1768元;余额48764及评估费1630元,共计50394元,由被告杨成科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赔偿原告事财产损失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成科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50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承担998元,由被告杨成科承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