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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韩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延虎与孙海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虎,孙海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朱延虎,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孙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家庭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并由被告写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该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金额69000.00,用途说明:借朱延虎款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担保人:吴某建,经手人:孙海洋,2012年元月29日”。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借据是由被告出具的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一、该款是被告孙海洋从原告开发的位于吴集街学府小区的房屋而欠原告的购房款,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该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当时原告提出如果被告不向其出具借条就不向被告交付房屋的钥匙;三、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承诺为被告等相关业主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到现在没有办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孙海洋的房屋交房协议一份,内容为:“交房协议,甲方: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乙方:孙海洋,孙海洋购房户,您在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所购楼房10#中间三层楼,计244.656平方米,总计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元,乙方购房款已交齐。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将楼房完整交予乙方使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程某进(加盖沭阳县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专用章,乙方签字:孙海洋,2012年元月29日”;二、被告的房款收据三张,均加盖沭阳县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专用章;三、何某成、任某山的交房协议书、房款收据;(上述均为复印件)四、魏某购房协议、房款收据、司某的房款收据;(上述均为复印件)五、司某的上访信;六、吴集镇房屋登记卡;七、证人司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的是房款而不是借款,这是在我去被告家玩的时候,被告告诉我的。另外我欠的房款也是打借条给原告朱延虎的,吴集镇学府街的集中区居住区听说是任加会、朱延虎还有程兆进开发的,具体是哪个我不知道”;八、证人魏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买吴集镇学府小区的房屋,该小区是程兆进开发,其他人我不知道,房款都是交给朱延虎的,我现在还欠开发商5万多元,且该款是由我出具借条给朱延虎的。我买的房子现在出现质量问题。对于孙海洋有无出具条子给朱延虎我不知道”。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交房协议上看被告是购买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三份收据上都加盖了公章,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三、四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从内容上看没有原告署名的合同,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开发商为程兆进,从公章上看它是集体的行为,该小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涉及到原告开发学府小区不予认可,且上访信是个人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开发学府小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的填发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它是政府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八两名证人证言基本是事实,对于两人称原告朱延虎对其承诺不是事实,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不了该小区的开发商是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因为均系复印件,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八两名证人陈述其购买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房屋,付款情况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开发该小区,以及被告欠原告款的性质。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洋因购买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房屋与原告朱延虎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1月29日,由被告出具69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农历2013年1月1日为公历2013年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一张、交房协议书一份、被告的房款收据三张、何某成、任某山的交房协议书(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魏某购房协议(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司某的房款收据(复印件)、司某的上访信、吴集镇房屋登记卡、证人司某、魏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6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为吴集镇学府街集中居住区的开发商,本案原告起诉款项系购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向原告出具的条据系在胁迫情况下形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其购买的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没有房产证、土地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延虎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