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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林彩萍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萍,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35号原告:林彩萍。委托代理人:蒋春晓。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原告林彩萍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萍起诉称:原告在温岭市方城小学改扩建3号综合楼4号教学楼工程中做小工。2012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方城小学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盖公司章,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彩萍在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温岭市方城小学改扩建3号、4号教学楼工程中做小工。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温岭市方城小学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在欠条上签字,载明款项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彩萍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予以支付,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彩萍工资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