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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自行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7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双方既没有什么值钱的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常为经济和小孩的教育问题争吵。2012年8月25日双方争吵时,被告对原告殴打,用脚踢伤原告的小腿,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此后没有任何往来。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3年6月5日,经信宜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和好。但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主动电话联系被告,开始被告态度尚好,但双方从未见面,而且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也没有过问次子的情况,甚至在原告第二次打电话给被告时,原告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谎在家里,但后来原告打电话问他母亲说他不在家,可见双方已完全无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在调解书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甲不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两个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我不忍心将两个儿子分开生活,且两个儿子又是我母亲带大的。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两个儿子的时间都是事实。2012年8月25日双方因两个儿子的入学问题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打原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初自行相识谈婚,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7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携带次子陈楚均回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3年6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好协议。但达成和好协议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携带次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长子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和共同债权,信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2812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缴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虽是双方自愿缔结,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虽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为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责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丙应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称有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缴交而未缴交的社会抚养费2281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缴交的问题,因社会抚养费是原、被告双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应缴交的社会抚养费,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社会抚养费原、被告至今均没有实际缴交,因此,该社会抚养费待实际履行后,依据各自所缴交的数额才能明确分担债务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