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史国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义,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捕前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义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义及辩护人左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史国义将榆树市华昌街禄人家园小区16栋六单元602室自家屋内的物品点着,后被扑灭。经榆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24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国义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案发前我已离开自已家的楼房,火不是我放的,起火的原因我不清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国义独居自家榆树市华昌街禄人家园小区16栋六单元602室,2013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将客厅沙发及卧室衣柜内的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到自家楼下,将放火的犯罪事实告诉其哥史某甲、其侄史某乙,于是史某乙报火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经鉴定史国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由被告人侄子史某乙报案及简要案情。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到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对史国义放火一案立案侦查。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国义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5、110报警记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11时41分,史国义用电话131XX****XX报案称家中被盗20万,发案地点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02室,“110指挥中心”指令华昌派出所出警,公安人员于11时45分到达史国义家。同日13时27分,报案人史国义又报警,称家中有监控,不知道谁安的,要点着。同日13时44分史某乙用手机133XXXX****向110指挥中心报119火警,称房子着火,发案地点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楼602室。6、公安机关对报警记录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华昌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位于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02室家中被盗,接警后,华昌派出所副所长带领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找到报案人史国义,史国义称家中没被盗,室内被人安了监控,民警在现场检查未发现监控,当时史国义的哥哥史某甲和侄子史某乙在现场,史国义的哥哥和侄子称最近史国义精神不太好,他们亲属天天看着,史国义报的是假警,不用民警管,他们看着史国义,民警交代要看好史国义,抓紧给史国义看病。(二)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史国义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9日14时50分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为原始现场,衣柜内有一双烧焦的被褥(为起火点),西南侧客厅地面见有凌乱的被褥,沙发、窗帘及被褥均被烧毁(为起火点)。(四)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经公安机关检验,史国义近期有吸毒行为。(五)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我来报案,今天下午1点多,我六叔史国义将他家楼点着了。我叔史国义自已在榆树市禄人家园16栋六单元602室住,这几天我家人就发现他不正常,总说有人跟着他,家里有监控录像,家里有人,这几天我们就看着他,今天上午我去他家时,看见他把家里的物品都拆了,说屋内的东西都是监控他的,之后就把我撵下楼了,他就报警说家里有监控,监视他,我和我五叔在楼下时警察就到了,还没等上楼,史国义就下楼了说他把楼点着了。我们拦着,没拦住,他开车就走了,我们就上楼,在楼道里我闻到烟了,我就打119报警,因为我们打不开门,我们在楼下等着,不长时间救火车就来了,打开门将火救住了,但屋内的物品一部份烧了。2、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我弟弟史国义今天下午1点多钟把自己家的楼房点着了。史国义因吸食毒品成瘾了,精神不正常了。今天史国义报警说他家所有东西让人给安监控了,华昌派出所警察到他家检查,没有发现监控设备,我将史某乙留在我弟家看着他,我随派出所人到派出所研究咋解决史国义吸毒成瘾的事,大约下午1点多,我从华昌派出所出来去禄人家园史国义家,我刚到楼下,就接到史国义电话,他说要把家里东西拉长春鉴定去,后来史国义从楼上跑下来,他钻进自己车里,打开车玻璃对我说他把楼点着了,把这些东西都烧了。然后,他开车就走了,我上楼发现楼道冒烟,我就叫开6单元所有住房,告诉他们六楼着火了赶快下楼,我侄子史某乙打的119火警,消防队到以后大火已经着起来了,消防队用水枪把火扑灭了。史国义吸食毒品三个月左右,他在环城乡任治保主任,以前精神状态非常好。另证实,史国义吸毒后精神状态不好,最近我们家人整天看着他,放火前一周我就请假看着他。出事当天上午9点多,我去他家,史国义不让我进屋,我就下楼了,在楼下呆着时,史某乙也下楼了,不长时间史国义就下楼了,并说让我们不管他,他把楼点着了。之后开车就走了。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我家对门的主人,他家今天着火了,是13时许开始着火的,我家对门就住一个男的,40多岁。今天上午10点多钟有人摁门铃,说是楼上的,忘了带钥匙,我开的楼下的门,不一会儿就上来三个男的去对门,我从门镜看见的,有一个男的没进屋,在门外站着,过一会我就听见下楼的声音,我也没出去看,中午1点左右,我就见有人上楼,开门声音挺响的,我从门镜看见对门男的自己回来了,进对门一会就出去了,我看见他下楼的,我就把门开开,走廊内都是烟,对门的门往外冒烟,我就把门关上了,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对门着火了,让他快点回来,我刚挂电话,有人敲门,我问是谁,他说是派出所的,我就把门开开,他们说对门着火了,让我把孩子抱出去躲躲。我就和派出所的人把孩子抱出去到楼下,过了一会,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史国义和我离婚后就开始吸毒,现在精神就不正常了。我和他不在一起生活,他有时有病我也去看着他,后来越来越重,把家里所有东西都拆了,找摄像头,总说家里有鬼啥的。史闯是2012年3月8日回来探家,我和史闯在北侧小屋住,史国义在大屋住,昨天(指的是3月28日)史闯被史国义赶走了,我就没回来。我昨天走后,晚上8点左右我到楼下看了一下,史国义的车没在楼下,知道史国义没在家,晚上什么时间回来的我就不知道了。他把家里的东西点着了,当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后来知道的。5、证人史某丙证言,证实史国义是我父亲,他把我家的楼点着了,是2013年3月29日13时左右的事,我当时没在现场,是后来知道了回家的。我家窗帘烧了,一双被烧了,沙发烧了一块,史国义吸毒后精神不好。(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国义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天下午1点钟,我发现我们家所有电器都被人安上摄像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去了又走了,后来我开车也离开家,我家没出啥事。我侄史某乙在我家呆一会儿,后来他就走了。我在楼下看见我五哥史某甲和我侄子史某乙了。我没和他俩说啥。我没点我家楼,也不知道火是谁放的。我身体挺好的,就是总感觉有人总跟踪我,还不让睡觉,总有紫外线往我家晃,我家所有家用电器都被人安上监控了,我脑袋痛。我家的东西不是我拆的,我翻东西来的。另供述,2013年3月29日当天我自己在家,我早上9点多起床,我把我家电视柜的抽屉拿下来,找到一个纸片,就是这个纸片让我脑袋疼,不让我睡觉,楼板里、有线电视里都有紫外线,什么时间报的警我记不清了,我给我侄史某乙打电话让他来我家,不一会警察和史某乙来我家了,警察来后我说我家里都是监控,警察说得找技术部门鉴定,警察和我侄子就走了,我看我家前面平房往出搬东西,还用车拉走了,我一想就是往出搬不让我睡觉的东西,我下楼就跟着往出搬设备的车,跟到闵家没跟上,我就去史某丁家了,警察给我打电话,我说在史某丁家,警察来了将我带到公安局了。我是大约12点左右离开我家的,我离开家之前我家没着火。我家楼不是我点的,要是被点着了就是不让我睡觉的人为了毁灭证据将我家楼点着了的。公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调取禄人家园小区内监控录像的说明,证实因禄人家园小区内监控录像保存期为一个月,因此无法调取2013年3月29日禄人家园的监控录像。2、被告人两次报警110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史国义在2013年3月29日用131XXXXXXXX号手机两次拨打110报警的同步录音,该光盘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11时41分报家中被盗20万元,要求出警;同日13时27分报警,家中有监控,要求出警,如不出警,要点火。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史国义,我们都管他叫史老六,听说他放火被抓起来了。他家原来在环城乡城子村住,住了十多年,我们两个屯子挨着,他经常收豆子,就这样我们认识十多年了,我和他家没有亲属关系。我家在前锋村8组北头,靠道边开个小卖店,原来叫东北亚联营超市,现在没有名,也没有牌子,我们村一共有二家超市,那家在我们后院,也挨着道,也没有名。我最后一次见到史国义的准确时间我也记不住了,大约是吃完晌午饭的时候,也就是12点左右到我这里的,我就是估计的,也没有看点,我也不敢叫准。他到我这里呆了大约有二个小时左右,他买了火腿肠、泡泡糖、烟、还涮车了,也没说什么。他什么时候离开的我说不准,呆了大约二个小时左右就开车走了。他当时的精神状态我没注意。史国义被抓之后,史某丙找过我,问我史国义是否来我家买过东西,我说买过,他就让我给证明一下,我就来了。我明白作假证会受到法律制裁,我说的都是实话。4、被告人史国义供述,证实我家在着火之前我打过两次110,(向其播放第一次打110的报警录音……听一下这个报警的人是不是你),这个人是我,我听出是我说话的声音,我这次报警的内容是我家丢了二十万元钱,我说我叫史国义,我家在禄人家园十六栋6单元602室住。(向其播放第二次打110的报警录音……听一下这个报警的人是不是你),内容是我说的,我报完警后怎么说的我忘记了,刚才我听我说话的录音,一定是我说的,这次报警我说管不管吧,不管我点着了,我说技术科也没来,等一个点儿没来,我说别人给我家安的监控,让我成天脑瓜子疼。我在报警电话里说“管不管吧,不管我点着了”,这话我说了,当时我怎么想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不知道我当时要点啥,我也说不清我有没有要点啥的想法。我家房子不是我点的,我不可能点我自己家的房子。我现在记不清我用多少号电话报的警。我是用一个双卡电话,我的电话是135XX****XX和156中间没记住,尾数是222这两个号。131XXXX****这个号是不是我的记不清了,经公安侦查,我报警的两次电话都是用131XX****XX拨打的,报警的声音是我,电话也应该是我的,我在被抓的前三四天在邮局前地摊买个号,买完我安手机里了,可能我买的就是131XXXX****这个号。我被抓的前三四天我之所以买个新号用,是因为我尾号是三个2的号是四平的一个人的,这个人向我要他的号,我就在没还回去之前买个新号安我手机里了,等四平的人向我要我好把尾号是三个2的号给人还回去。四平的人叫王帅,他在榆树收粮我俩认识的,我就把他的号借来用了。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史某甲证言,当天就警察和我、史某乙去的史国义家,但我一直没进屋。史某乙是派出所来后就下楼了,之后史云峰一直没上楼。史国义走之前就他自己在家。史国义走时把车窗户摇下来说了一句话,我没听见他说啥。我以前说过史国义下楼说他把自己家楼点着了,把这些东西都烧了的话,当时我想史国义精神不好,这房子一定是史国义点着的,还有史国义走时对我说一句话我没听清,我就想史国义走时说的话可能是他说把房子点着了,现在回想起来史国义没这么说。我不知道房子怎么着火的,当时史国义自己一个人在屋里,史国义一直吸烟。2、证人史某乙证言,关于史国义放火一案公安机关问过我,我出具了证明材料,我曾在公安机关说史国义在他家着火那天先报一次警,说自己家安监控了,是用自己手机报的警,然后派出所警察就来了,来了有三四个人,进史国义家了,然后待了一会就走了,我就在史国义家楼下看着他,他不让我进屋,后来史国义就下楼了,和我说他把楼点着了,然后他开车就走了,不一会我就看见楼冒烟了,然后我就用我手机报的119,我手机号是133XXXX****,不一会消防车就来了。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所说的不属实。他没和我说过“他把楼点着了”这句话,他根本就没和我还有史某甲说话,他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他了,他看没看见我们我也不知道,我当时和史某甲在一起呢,其他的地方都属实。我没看见史国义从楼里出来,我就看到他开车走了,他车在他家西大山停着。我向公安机关撒谎,没有如实提供证据,因为家里人看不了他了,他吸毒总好犯病,总神叨的,正好赶上那天他家着火,我就想借这个机会让公安把他抓起来,关他十天半个月,现在我一看不是那么回事了,他可能要被判刑,这回我说的是实话。史国义应该是中午以后离开家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史国义下楼走之后不长时间,楼就着火了。我和史某甲在出证之前没有商量过怎么说。我不知道我和史某甲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都证实史国义没跟我们俩说过把楼点着了这句话。我不知道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后果是什么,公安机关在询问我时告诉我要如实出证,不如实出证要负法律责任。史国义下楼的时候没和我说过他把楼点着了这句话,我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有可能被处刑罚,我愿意接受处罚。3、证人史某丁证言,我是史国义大哥家孩子,也是史国义的侄子,关于史国义放火一案我没出过证言,史国义当天是在我家被抓走的,他是下午三点多钟,开车到我家来的,来了之后我问史国义从哪来的,史国义说他1点多钟在六家子屯待着来的,然后就到我家来了。我就要给史国义整饭吃,就出去买啤酒了,等我回来时派出所就来人了,把我六叔带走了。别的我不知道了,我就知道这些。屯子里的人都知道史国义平时就疯疯癫癫的,说话东一句西一句的也不知道说的是真话还是假话,他这种情况我知道就有一年多了。我不知道史国义到我家跟我说的是真话还是假话,反正他就是那么说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前我已离开自已家的楼房,火不是我放的,起火的原因我不清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经过法庭调查,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先证后翻,但此二名证人翻某某的内容不相一致,证人史某丁、黄某某证言内容与案件无客观、必然的关联性。综合分析全案情节,本院认为,原始证据距离案发时间短,受到外界干扰的因素少,具有更高的客观性,故对原始证据应予确认;被告人史国义虽始终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原始证言,书证110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对报警记录的情况说明,视听证据被告人两次报警110录音及被告人供述的部分环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某某、冯某某、史某丙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所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义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观点,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