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庆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庆贤,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1月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庆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刘云姣,被告人金庆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金庆贤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儿童公园相遇,二人因过去生意上的矛盾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金庆贤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庆贤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院(2008)海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庆贤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庆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庆贤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庆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庆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毅审 判 员 佟强人民陪审员 刘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