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尚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尚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7年7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尚某某。孩子出生不久,被告把小孩交给原告老人后经常外出,对小孩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不作理会。2010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出走,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亓某当庭未作答辩,但其于2014年1月23日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由于孩子还小,放心不下孩子,想更好地照顾关心抚养小孩,让孩子更好地成长,也想继续付起做母亲的责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尚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3月1日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庭审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三年,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且生育一女孩,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多为年幼的孩子成长发育着想,相互理解、宽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尚某要求与被告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