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61号507室被害人徐某的住处,趁徐某外出上班之机,用之前取得的钥匙打开房门,从衣柜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金某甲利用之前得知的密码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银行取款账单,声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