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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崔明金与北京兴盛房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金,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291号原告崔明金,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011室。法定代表人卢建新,经理。原告崔明金与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兴盛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金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26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租金7800元,押金2600元,中介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现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室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如被告逾期3日未支付第三人租金,则视被告违约,被告应无条件将委托期剩余房租支付给第三人。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第二季度后至今未支付第三人租金。现第三人已通过贵院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现被告已丧失对上述房屋的出租权,已无能力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600元、押金2600元、中介费1000元及有线电视费216元,支付违约金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置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张治红(出租方、甲方)与兴盛置地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张治红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室房屋委托给兴盛置地公司出租;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租金为2400元,按季缴付。同年9月14日,原告崔明金(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兴盛置地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兴盛置地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崔明金;租期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租金为2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支付时间:第一次2013年9月14日,第二次同年11月14日,第三次2014年2月14日,第四次2014年5月14日;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积极给乙方调房。否则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崔明金按合同约定向兴盛置地公司支付押金2600元、租金78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及中介费1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兴盛置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向张治红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张治红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期间,张治红已将涉案房屋及电卡、水卡从崔明金处收回。以上事实,有张治红与兴盛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崔明金与兴盛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崔明金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盛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明金与兴盛置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崔明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兴盛置地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兴盛置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出租方提前将崔明金承租房屋收回。基于上述事实,故对崔明金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崔明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明金与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崔明金房屋租金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有线电视费一百七十七元。三、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崔明金押金二千六百元。四、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崔明金中介费一千元。五、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明金支付违约金五千二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崔明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