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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忠琴与宜兴市正昌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琴,宜兴市正昌金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忠琴,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宜兴市正昌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机构代码72725529-0。法定代表人蒋才春。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忠琴与被告宜兴市正昌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忠琴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杨忠琴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建中撤回对被告宜兴市唐汉制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忠琴负担。审判员 盛 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