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遂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潘某,男,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赵某,女,住遂平县。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1年7月8日生育儿子潘小某,2002年11月19日在江西省全南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同年12月,通过手机向我发来一条要求分手的短信。为搞清楚事实真相我多次试图找被告当面问清楚情况,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2010年元月份,我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彻底与其失去联系。期间我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但均未果。2011年3月,我再次向被告娘家了解被告情况,他们明确的告诉我说被告已在外结婚生子,要求我不要再去找寻被告。我曾于2012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未与我和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儿子潘小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200元。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1年7月8日生育儿子潘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西省全南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找寻至今没有下落。2012年5月,原告潘某曾以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有联系,被告赵某至今仍未有音讯。2013年9月29日,原告潘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抚养儿子潘小某,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用16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抚养儿子潘小某,抚养费自理。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赵某父亲赵松山,其述称被告赵某几年都未与家中联系,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互敬互爱、幸福和睦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自2009年7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一直未回过原告潘某家中,也未与原告潘某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潘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在被告外出期间,潘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潘小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潘小某由原告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