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毅、字宏伟、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毅,字宏伟,庄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宪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字宏伟,男。原审被告庄文华,男。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立,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毅、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燕,被上诉人张毅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江,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字宏伟、庄文华原系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字宏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建石灰窑,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7月1日、5月30日、9月1日各收取张毅现金50000元、11000元、19500元、7500元,并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共4份交张毅收执,载明收款人系张毅,并加盖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宽鑫公司商贸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6年3月23日收取张毅现金2000元作为入股投资款,并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共4份交张毅收执,载明收款人系张毅,并加盖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印章。2008年5月1日,字宏伟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11、张义(毅)90000元(石灰股金)……;说明:1、全部付给百分之三的月利息,并每季支付一次利息。2、借款时间从08年5月1日起计,时间18个月。借款人:字宏伟,2008年5月1日。请罗建林核对无误后开具借款手续,字宏伟,08.5.1”。2008年6月13日字宏伟出具授权委托书l份,载明:“根据现在的工作实际情况和公司目前的实际需要,本人决定特别授全权:1、马永忠代表本人对宽鑫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代表本人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负责。2、由马永忠全权代表本人对外进行经济合同的签定、清收债权、清付债务。3、特别授权马永忠用本人在楚雄州宽鑫伟业公司股份作抵押,以本人名誉向外借钱来偿还本人现已经欠下的债务。借入钱入财务账后,进行支付。不论马永忠代本人借入多少钱,本人都全部负责偿还借款和利息。并保证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6、特别授权期限叁年。特别授权:字宏伟”,并加盖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2011年6月2日,马永忠在字宏伟出具的借款条上书写:“接字宏伟电话指示,以上借款未能按期归还,确认以上借款数额有效,借款期限向后延长,直到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马永忠”,并加盖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2013年1月22日,字宏伟、庄文华与杨庭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字宏伟、庄文华)自愿将其在宽鑫公司名下的100%股权和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价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杨庭岗)。二、甲方承诺自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宽鑫公司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原股东:字宏伟、庄文华承担,并由双方联合在省级报纸刊登公告,催告债权债务人了结债权债务。双方约定公告期为30天……”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申明,载明:“云南省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字宏伟、庄文华已将所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于公告之日转让给杨庭岗。转让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字宏伟、庄文华按持股比例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杨庭岗承担”。另查明,杨庭岗已向字宏伟、庄文华付清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27日,字宏伟、庄文华与杨庭岗、杨宪经办理了宽鑫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宽鑫公司原名为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0年1月21日变更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字宏伟出具借款条,将张毅与宽鑫公司共同兴建石灰窑的入股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间。作为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字宏伟出具借款条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宽鑫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6月2日,马永忠根据公司的授权,再次对该项公司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期限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1月22日,字宏伟、庄文华与杨庭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宽鑫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庭岗,但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宽鑫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故股权转让前宽鑫公司的债务不受影响,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宽鑫公司清偿。2013年1月23日,字宏伟、庄文华与杨庭岗在《云南日报》上发表申明称: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字宏伟、庄文华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杨庭岗承担。法院认为,字宏伟、庄文华与杨庭岗虽然通过《云南日报》对该约定进行了公告,但宽鑫公司、字宏伟、庄文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无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债务应当由宽鑫公司清偿。张毅要求宽鑫公司、字宏伟、庄文华连带清偿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借款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近期贷款利率为年息7%左右,故对借款利率本院调整为年息18%。字宏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条上字宏伟的签名不真实,经原审法院征求宽鑫公司、字宏伟、庄文华意见并充分告知法律后果,在指定的期间内,字宏伟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宽鑫公司归还张毅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二、字宏伟、庄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宽鑫公司承担3447元(未交),张毅承担1633元(已交)。宽鑫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宽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毅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1、宽鑫公司并未向张毅借过款,张毅在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已明确写明,是张毅入股宽鑫公司商贸分公司用于兴建石灰窑的投资款,张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入股的风险,其更清楚其入股的石灰窑因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宽鑫公司商贸分公司已于2006年已不再经营,张毅应承担亏损的责任。2、张毅提交的加盖“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的借款条和授权委托书都是假的,因为公司从成立至今并未刻过“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且两份材料上“字宏伟”的签字也是伪造的,故股金转为借款和每月给付3%利息的情况并不存在,都是假的。被上诉人张毅答辩称:宽鑫公司认为其未向答辩人借过款及答辩人所交的入股金已完全亏损,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答辩人分五次向宽鑫公司交付入股投资款共90000元是事实。但后来经过双方多次协商,2008年5月1日,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字宏伟在《请字宏伟出具下列借款条》的书面报告上,亲笔签署同意答辩人的石灰股金90000元和其他人的石灰股金转为借款,请会计罗建林核对后开具借款手续,“借款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起计,时间18个月,全部给付3%的月利息,每季付息一次”,宽鑫公司在字宏伟签名后还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30日,字宏伟在《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股东投资款和员工工资统计表》上,代表宽鑫公司签署意见,再次确认答辩人的90000元股金转为借款。2008年6月13日,宽鑫公司授权马永忠代表字宏伟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授权期限三年(2008年6月13日一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2日,马永忠根据字宏伟的电话指示,书面确认答辩人等人的借款数额有效,借款期限后延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证据充分证实,2005年5月一2006年3月,答辩人向上诉交付入股投资款共90000元。2008年5月1日,宽鑫公司同意将答辩人90000元的投资股金转为借款,月息3%。2、宽鑫公司认为答辩人提交的加盖有“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的《请字宏伟出具下列借款条》和《授权委托书》都是假的,因为公司没有这枚印章,字宏伟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这是宽鑫公司的无理狡辩。一审已查明,宽鑫公司原来的名称叫“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0年1月21日变更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然而,宽鑫公司变更名称后,在公司内部管理上,则一直是使用“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在开庭前答辩人又收集到了宽鑫公司从2002年到2005年间7次使用“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的内部文件,宽鑫公司持有并一直使用。同样,答辩人提供的多份宽鑫公司的文件资料中,都有字宏伟的签字,这些签字与《请字宏伟出具下列借款条》上的签字完全一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答辩称:2008年5月1日的《请字宏伟出具下列借款条》这一证据未写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等,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条件,也未写明字宏伟同意将张毅所交的入股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该证据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是假的,宽鑫公司没有刊刻过这枚印章,字宏伟的签字也是假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毅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宽鑫公司认为原判认定2008年5月1日,字宏伟出具借款条1份及2008年6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与事实不符,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借条不是字宏伟本人所写,借条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名称与宽鑫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只在宽鑫公司内部起作用,授权委托书的期限也是改动过的,字宏伟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这两份材料是虚假的。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毅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的意见与宽鑫公司的一致。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张毅诉请的借款,宽鑫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宽鑫公司又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欲证明宽鑫公司在2005年后已将张毅所交的入股投资款退还了张毅70000元,因入股投资有风险,现公司已亏本,故公司对剩余20000元也不应退还。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宽鑫公司退还给其的入股投资款,因为其在宽鑫公司商贸分公司工作,与宽鑫公司经常有经济往来。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对上诉人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毅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股权证》1份、《股权证明书》1份、宽鑫公司《章程》1份、《关于股东入股商贸分公司的有关规定》1份、《关于调整分公司生产经营石灰的决定》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聘任决定》1份,欲证明宽鑫公司在2002年到2005年间一直使用“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2、号码为03953726的《发票》1份、《收款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2007年11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2007年11月23日、2008年1月1日的《收据》各1份,欲证明宽鑫公司二审中主张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张毅40000元不是事实。3、《借条》1份、《报销清单》1份、2006年1月23日《收条》1份,欲证明宽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张毅书写的《收条》并不是宽鑫公司退赔其的股金30000元,而是宽鑫公司交其代公司支付差欠张继洲的借款3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宽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张毅欲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宽鑫公司从未刻过“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张毅欲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2007年11月23日的《收据》没有安宁丰鑫石灰石加工厂的公章。证据3中的《借条》只能证明是马永忠向张继洲借款,而不能证明是宽鑫公司向张继洲借款,且宽鑫公司只是借款的担保人;《报销清单》是张毅自行制作的,不认可;《收条》不能证实张毅欲证明的事项,不认可。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在此期间宽鑫公司没有此印章,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宽鑫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在二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张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宽鑫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张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宽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字宏伟、庄文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在2002年到2005年间宽鑫公司都在使用“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宽鑫公司已付张毅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支付差欠张毅的借款。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对宽鑫公司商贸分公司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及被上诉人张毅交给宽鑫公司商贸分公司90000元的事实,宽鑫公司、字宏伟、庄文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张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宽鑫公司在2002年到2005年间一直使用“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对宽鑫公司认为该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5月1日的《请字宏伟出具下列借款条》这一证据有时任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字宏伟的签字确认,又加盖有“楚雄州伟业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印章,且结合《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股东投资款及员工工资统计表》,能够证实对张毅交纳的入股投资款已转为宽鑫公司向其所借的借款。2013年1月23日,宽鑫公司原股东字宏伟、庄文华与宽鑫公司的现任股东之一杨庭岗在《云南日报》上发表申明称: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字宏伟、庄文华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杨庭岗承担,但宽鑫公司、字宏伟、庄文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经过宽鑫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故本院认为该约定对宽鑫公司债权人无法律约束力,该债务应当由宽鑫公司清偿。原审判决宽鑫公司支付张毅借款90000元并承担利息810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宽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何永丽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艳 来自: